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民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2次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食品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4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食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劉民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印尼美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黃志瑋 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腿10支、草蝦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同年1月16日2時32分起至2時45分止,在上開小吃店,徒手竊取黃志瑋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塊及鴨肉各1包(價值共計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志瑋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民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揭竊得之雞腿10支、草蝦1盒與雞塊及鴨肉各1包,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