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92號原告 謝孟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廖冠逢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往臺北)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紀錄之證據而查證屬實,乃於110年6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提出申訴,車主廖冠逢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歸責原告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職業系屬鎖匠,舉發當晚因接獲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員
警電話,告知有民眾老人受困,請原告前往幫忙,期間多次接獲電話催促並表示現場多位同仁在場等待,且老人因身體狀況需盡快服藥,原告在救人心切且不熟路之下,無注意到該路段速限因而違反道路規則。
⑵、原告在趕抵現場後,警方均以勤務繁忙另有勤務為由先行離
開,原告並非執法人員且無管道可以得知現場狀況,一切只能由員警告知轉述當下急切,但原告在情急之下並無從考慮和判斷。
⑶、原告接獲罰單後提出申訴,淡水分局來電以舉發當晚並無案
件紀錄且無人員傷亡紀錄駁回,原告提出通話紀錄證明支援警方勤務卻遭警方以無傷亡紀錄回應實難接受,只能以行政訴途徑自救,請釣院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當晚係接獲員警電話,告知有民眾老人受困,請原告前往幫忙,在救人心切且不熟路之下,因而違反道路規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有提出通話紀錄證明支援警方勤務卻遭警方以無傷亡紀錄駁回,被告依法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10年6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紀錄、違規紀錄資料查詢表、原告申訴書、通話紀錄、110年9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394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111年2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250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附採證照片、路口標誌現場照片、說明圖、示意圖、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委託書、110年1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T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第95頁、第101-11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往臺北行駛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12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2公里,核與111年2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250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說明事項所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而員警設置測試器距離於設置「警52標誌處」約
121.5公尺處,此有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12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上開路段設有明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0年6月1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當晚係接獲員警電話,告知有民眾老人受困,請原告前往幫忙,在救人心切且不熟路之下,因而違反道路規則」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我國實務上對於緊急危難狀況的判斷,採取相當高的標準,認為:「行為人應評估其情狀是否確達到急迫程度,審慎處置,自不得率爾逕自認定已達緊急危難程度而為違規行駛,任意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另根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主張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原告固以當晚係接獲員警電話,在救人心切下,因而違反道路規則,並提出雙方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此通話紀錄並無雙方對話內容可佐,縱如原告主張屬實,員警要原告前往幫忙,然並未要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衡諸原告當時行速為112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62公里,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原告所述老人因身體狀況需儘快服藥,並未詳細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老人身體狀況是如何緊急?是否無其他途徑使老人先行服藥解決方法,僅空言需儘快服藥,尚難認有上開緊急避難情況,而阻卻其行政責任。
⑵、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依其所述之情尚未達行政罰法關於緊急避難之事由,原告仍應於維持速限範圍內尋求其他更為妥適之方式處理,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礙難認依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