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紹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0、6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紹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紹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二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可知本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之 羅國恩 隱蔽
,竟於警詢中出面頂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可見其前科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被告固因本案頂替犯行而觸法,然其於本案犯罪後終能面對己過,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年紀尚輕,倘令其入監服刑,可能導致被告遭標籤化而使其將來難以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生活,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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