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財物為羊奶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許國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鄰○○○街000巷0號二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孫平 所訂購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羊奶1瓶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所竊得之羊奶供其飲用殆盡。嗣林孫平發現羊奶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國貞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許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孫平於警詢中證述。
㈢證人 呂感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許國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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