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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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盧柏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嘉(下稱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嗣於109年2月6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2月26日,然被告遲至109年3月2日始提起上訴,此見被告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章戳即明,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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