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9月19日」更正為「9月16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於數年前之工作恩怨,認為曾遭告訴人刁難與指責,對告訴人有所不悅即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蔡育真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真與 周桓宇 為大學時期之同事,嗣雙方因故有所爭執,蔡育真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在其個人限時動態內張貼周桓宇之臉書首頁照片,並在上開照片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於本案貼文公然以「ㄌㄚㄐㄧ(意指垃圾)」、「渣男」等語侮辱周桓宇,足以貶損周桓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周桓宇於同年9月19日透過朋友轉送發覺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桓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育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IG之限時動態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及告訴人周桓宇之臉屬照片,且於貼文中指摘告訴人「ㄌㄚㄐㄧ(意指垃圾)」、「渣男」等語,該限時動態約有70至80人可瀏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限時動態中辱罵告訴人「ㄌㄚㄐㄧ(意指垃圾)」、「渣男」之事實。3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1張證明被告IG限時動態中辱罵告訴人「ㄌㄚㄐㄧ(意指垃圾)」、「渣男」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1張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後,曾透過私訊、發表道歉聲明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附表所示貼文指摘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與告訴人曾經在 古拉爵 餐廳平鎮店工作過,告訴人有時對伊說話口氣很差,或是會用白癡之類的言語叫我,而且常會更改我的班表,伊才會覺得委屈而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等語。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就讀於臺北商專數位多媒體系,有延畢,且係開車至古拉爵餐廳上下班等情,足認自被告之言論內容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被告應係基於其過往於古拉爵打工歷程與告訴人所生恩怨,而認被告於職場上排擠其而所生不滿,而對告訴人之能力有所質疑,雖語帶反諷、戲謔,然主要仍在於強化被告個人過往因具體事件而接收到來自告訴人不公平待遇等主張之論證,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認有何明知而虛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惡意,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認為有受貶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表:登載時間登載內容109年9月15日這位去年要畢業但是留級的XX數媒系ㄌㄚㄐㄧ只能在古拉爵這種打工的地方稱王整天刁(陷)難(害)別人兼搞小團體只敢攻擊新來的妹妹們或者高中生整天炫富說自己家裡不敢給他騎車怕三寶然後開車上下課上下班(搞不好他才是三寶)自己搞到全數媒唯一一組留級生還敢教中原大學的唸書?自以為自己分數很高在打工的地方四處問考上大學時的成績只敢聯合男生欺負女生們、而且還是妹妹們算什麼男子漢?名字我就不馬了揭穿渣男從你我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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