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41號原告 洪義成 被告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洪崇軒 骨灰,而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返還骨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