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97、852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香蕉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另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定其應執行刑後,願受有期徒刑
8月之宣告。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恐嚇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恐嚇罪,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於法無不合之處,量刑亦屬適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註:被告所有,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香蕉刀1把,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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