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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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黃榮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復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又經新興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4」,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為未發現相對人行蹤,該址管理員亦表示未見過相對人等情,此有該局111年5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019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日

           書記官周瑞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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