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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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6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郭吉彥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98元,及自民國111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09月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㈠「暢打300-加值96-24個月專案」,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均約定: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時,應依該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賠償威寶公司電信補償金(計算方式:各為新臺幣5,000元×提前終止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下稱威寶電信服務契約)。而威寶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因欠繳電信費,經台灣之星公司依約定終止該電信服務契約後,原告尚結欠台灣之星公司上開2門號之費用合計為10,798元(包含:電信費各2,376元+賠償補償金各3,023元)。另台灣之星公司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於106年01月間讓與原告,併提出: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應繳費用列帳單據、經濟部104年03月31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各該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各該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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