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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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65號
原告 陳美月
被告 張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503室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503室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間),租期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期屆滿被告仍未遷搬,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惟被告仍未遷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503室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4,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租期屆至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