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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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64號

原告 曾瑞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顏阿玲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惟被告顏阿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667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證據),另備繕本1份逕以雙掛號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宏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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