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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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李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共分72期,自110年9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1.42%(即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0.575%),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3,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戶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