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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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告 姚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總額新臺幣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惟原告並未自被告收受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25萬元,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生效力。詎被告竟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而被告未曾交付借貸款項80萬元、25萬元與原告,是除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生效力外,被告卻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拒絕返還,不無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新債清償以清償舊債務為目的而負擔新債務,故應有舊債務存在,新債清償契約方能成立。而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210萬元給原告,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原告210萬元(即舊債務)與原告之事實,否則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由原告設立之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即①109年3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SCAA0000000、票面金額為130萬元;②109年3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SCAA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與被告收執,面額總計210萬元,擬作為日後支付欠款之依據,惟上開2紙票據因原告告知財務周轉困難,請求不要提示該2紙票據,兩造間為保有雙方權益,故協議由原告交付其本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給被告,用以承擔系爭積欠之部分債務105萬元,實際上原告仍積欠210萬元均未清償,而原告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之情事,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當負其發票人責任,灼然甚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2紙給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票載金額80萬元及25萬元(合計105萬元)給原告等情,則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10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固提出原告設立之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即①109年3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SCAA0000000、票面金額為130萬元;②109年3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SCAA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據證人即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顏北辰 到庭證述:80萬元的支票(指被告提出的上開②所載之支票)與80萬的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同一件事情,被告都沒有給錢,因為沒有擔保品,被告說請原告先開25萬元(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讓他帶回去,結果就沒有下文;130萬元支票部分(指被告提出的上開①所載之支票)與80萬元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2紙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給原告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證人前開所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借貸款項80萬元、25萬元與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生效力,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所提上開2紙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發該2紙支票,但被告取得上開2紙支票之原因本有多端,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交付系爭2紙本票之借款105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除提出上開2紙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也未再進一步就兩造間105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有交付之事實再加以舉證,尚難認被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形成認定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既未再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總額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一節,堪可採信。
㈢另查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原告於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情,有原告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票裁定既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然存在,而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聲請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2紙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提出的2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105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借款105萬元業已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總額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特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20日
無記載
CH880420
800,000元
2
110年4月21日
無記載
CH491428
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