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嗣被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汶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汶峻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向 劉君亮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公克)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商旅」315號房拘提陳汶峻,並經陳汶峻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4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桃檢毒偵卷第15-24、89-9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5-107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48公克,含包裝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桃檢毒偵卷第31-35、39-41頁、北檢毒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劉君亮所購買等語(見桃檢毒偵卷第17、89-90頁),且劉君亮因涉嫌於111年3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9頁),可見劉君亮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但另案被告 王宏林 前於110年10月26日已供述劉君亮為其毒品來源,警方清查劉君亮之交易明細,發現劉君亮與被告間之交易紀錄,始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是以,劉君亮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572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日桃檢秀藏111偵17560字第11191100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45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亦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