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3、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牌UX363EA金屬黑色筆記型電腦1具2電腦螢幕4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