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林帆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到期日為111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給付部分票款,伊尚有110萬19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10萬元1938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111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2萬2645元、2萬2645元及106萬1441元,共110萬6731元予相對人,原積欠債務均已清償,與相對人間已無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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