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凱傑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7號被告許凱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蔗家店松山分店甲○○打工場所,要求甲○○坐上車後,邊開車邊徒手毆打、拉扯甲○○,致甲○○受有右臉擦傷6乘0.5公分及1乘1公分、左臉瘀青5乘3公分、左手腕瘀青3乘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傑之供述供承毆打到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手腕。2告訴人甲○○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6乘0.5公分及1乘1公分、左臉瘀青5乘3公分、左手腕瘀青3乘3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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