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四點四八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佳豪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8年9月25日晚間7至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48公克),經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取樣化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3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8毒偵3544卷第17至21、53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8毒偵3544卷第17至21、55頁)。又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