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凱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長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百威啤酒2罐、一番搾生啤酒2罐、維力原祖雞汁麵1袋並放入隨身袋內得手,隨即逃出店內。嗣因店員發覺物品遭竊,在店外攔阻鄭凱元,當場取回鄭凱元所竊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 黃煒中 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全聯福利中心長沙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贓物照片1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鄭凱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數日後又犯本案,所竊取之酒類實難認係止飢所需,其不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因年紀已大,沒有工作,目前靠2個兒子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遭查獲,且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