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鄭陳淑美 相對人宏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9,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顯係為偽造,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別無發票人親筆字跡,發票人欄位僅有印文一枚,並無抗告人之親筆簽名,且該印文亦與抗告人之印鑑章之印文不符,系爭本票顯然係偽造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爭執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本票債權之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其效力;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亦非本票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