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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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修名前因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持有、不詳之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組(下稱吸食器A)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下稱吸食器B),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被告供稱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55
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之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1年8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中仍存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惟吸食器A經被告供稱是拿來施用毒品但不是伊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18頁),而吸食器B係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卷第11頁),故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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