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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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鈞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鈞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鈞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1日先後通知受刑人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報到,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並經電聯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陳稱:「知悉會被撤銷,打算繳罰金就好」,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憑,受刑人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該判決業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聲請人主張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報到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北檢邦欣111執護179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28日北檢邦欣111執護179字第0000000000號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21日遵期報到,足見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已違反前述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11日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進行電訪時表示:「伊因為在工作,知悉會被撤銷,打算繳罰金就好」,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