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14號原告 葉曉菁
陳立洋 陳珈琪 陳豐宏
黃美玉 被告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葉曉菁、陳立洋、陳珈琪、陳豐宏、 陳黃美玉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7號即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分別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六,餘萬分之九九九四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後,因本件原告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由原、被告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8,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424元,其中萬分之9994即194,307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94,424元×9994/10000=194,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萬分之6即117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94,424元×6/10000=117元】。關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5,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48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160元【計算式:168,480元×(1-2/3)=56,1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共計250,467元【計算式:第一審負擔194,307元+第二審負擔56,160元=250,46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1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