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野城金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野城金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城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自94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於28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35%機動計算,並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野城公司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