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92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52%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丁○○○僅繳至94年12月23日,餘款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目前經濟窘因,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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