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手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傷害罪之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危害性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等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