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14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6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5日,匯款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仟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某日,見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相約見面,乙○○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
3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 謝宜柔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交付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路購物中心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1段22號之彰化銀行ATM自動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存入乙○○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金額為12萬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3分之1之損失而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見本院民國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甲○○之3分之1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甲○○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6月2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5日,匯款支付被害人甲○○5,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