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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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黃延寬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
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約2箱半(一箱12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上○○○鄉○○路○段○○○號友人
住處出發,○○○鎮○○路○○○巷○弄○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鄉○○路○段○○○號路段,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
旁。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延寬身有酒味,進而於同
日上午6時33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延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至7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
25至4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先前
曾因酒駕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次之紀錄、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