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抗 告 人  譚漢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岡秩字第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元寶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
而其執行業務容留女子 吳碧雲 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觸犯刑
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2月8日106年度訴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
稱第一審判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處「元寶大旅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吳碧雲,也未收取租金,實感冤枉
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前開罪刑,惟抗告人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
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有裁判書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是以抗告人既未因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裁處其所經營之「元
寶大旅社」勒令歇業,原裁定未及斟酌上情,則抗告意旨認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奕帆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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