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杜欽榮
被 告 山水天地別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內擅自劃
設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違反建築法規定;而被告所
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授權給住戶使用,被告應取得全
體住戶書面同意方得使用,且該同意書上僅同意使用,所有
權人並無改變,此與社區規約所載「共同持分」不符;另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土地,現已經為政府之公有地,故原告對於
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然而被告卻仍自民國92年4月
起至96年12月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原告,並收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4,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中之巷弄(即新北市○○區○○路
○○○巷),係原地主無償授權作為計畫道路,有原地主簽署
之使用同意書為證,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劃設
系爭停車位,及制訂收費辦法,並由被告執行,且系爭停車
位之劃設,並非在建築物內,亦無任何建築設施,自無違反
建築法規定;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自係有繳交停車
費之義務;縱有原告所述違反法律上原因,被告也得依據民
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善意占有之權利;且依照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款訂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之劃設及收費辦法,均係經由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由被告執行,有會議
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規約為證,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係有權規劃該土地之管理
使用,即被告自有權劃設系爭停車位及收取停車費用;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收之停
車位管理費,乃按月繳納、順次發生,應屬民法第126條所
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規定,有5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本件管理費係一般債權,不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而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
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