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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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鄭如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如婷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如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均未予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
4,000元,並已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嗣經聲請機關核發
執行通知單,並於107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而於
同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本庭橋院秋106橋
秩品字第60號函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
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