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劉秋蘭 即羅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先後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1樓」郵遞讓與之通知,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
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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