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景翔
鄭淵尹
盛昱文
高建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69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翔、鄭淵尹、盛昱文、高建順互相鬥毆,張景翔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鄭淵尹、盛昱文、高建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㈢傷勢照片。
㈣被移送人雖均辯稱無互相鬥毆之情事,然被移送人鄭淵尹供
稱張景翔抓傷其手部,並自承其以手甩開張景翔之手時,以
手揮傷張景翔頭部,雙方有拉扯行為,被移送人盛昱文亦稱
鄭淵尹手部遭張景翔抓傷,及自承其有踹張景翔,且有拉扯
行為等語,被移送人張景翔亦供稱其遭被移送人鄭淵尹、盛
昱文、高建順等人以手毆打及以腳踹傷,觀諸卷附監視器影
像,被移送人間確有相互拉扯之行為,且張景翔、鄭淵尹均
有受傷,復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其違序行為均屬明確,
應依法裁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並考量其違序動機、
目的、事後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