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海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曉燕
訴訟代理人 徐世東
被 告 余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叁萬捌仟柒
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9,190元管理
費及車位500元共9,69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計4個月,共計3萬8,760元未繳,及依住戶
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之欠繳滯納金,自107年1月31日起至
同年2月28日止共1,000元,總計3萬9,760元,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費明
細表、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3萬9,760元,及其中3萬8,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請求之滯納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不另計息,此部
分計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