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彥甫
被 告 捷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1年12月25日士院景98司執夏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債務人 郭鎮豪 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3
月止計63個月僅受償新臺幣(下同)8,267元,被告並未實
際將郭鎮豪於被告處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依債權比例
按月移轉與原告受領,因原告無法知悉郭鎮豪於被告處實際
受領薪津數額,暫依郭鎮豪之國稅局104年度薪資所得8萬5,
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並按原告之債權比例16.58%計算並
扣除已收取之扣押款後,被告尚應給付1萬6,396元,乃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
行命令、郭鎮豪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142號執行卷宗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