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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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晴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晴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晴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迭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 張珮淳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0號被告黃晴歆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原名 黃芮溱 )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販賣佛牌聖物等物品之張珮淳,並自稱「 黃渲 」向張珮淳訛稱欲以總計原價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之價格,購買佛像1尊、佛牌5面、項鍊7條及盤子1個等物,經雙方事後同意以5萬元之價格成交後,黃晴歆旋即以LINE傳送1張匯款金額為5萬元之匯款單照片予張珮淳(該筆匯款嗣因內容記載錯誤無效,遭銀行退回),致張珮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依約匯款5萬元,乃將上開物品出貨至黃晴歆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後因張珮淳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匯入其帳戶,屢經聯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嗣即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珮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晴歆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交易對話訊息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匯款單照片、告訴人││││寄送上開商品之宅配通││││快遞收據、估價單、被││││告取貨證明等各1份。││└──┴──────────┴────────────┘
二、核被告黃晴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