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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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25日結婚,雙方分居20幾年,最後一次聯絡是十幾年前了,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6月25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20餘年,且雙方已十餘年未聯絡等
情,業據證人 黃長濱 到庭證述:「(證人與原告有何關係?)我是原告朋友。」、「(證人認識原告多久?)大約十幾年。」、「(這十幾年間,證人有無看過原告先生?)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有無聯絡?)我認識原告後都是原告自己生活,被告沒有跟原告有往來,如果兩造有往來也是我認識原告前的事情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亦互
不聯繫,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
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雙方均應負相同之責任。
(三)基上,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微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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