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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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14號聲明人 游金木 相對人 林月娥
廖婉夙 許英宗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0-32頁),而聲明人於107年5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1066(A)部分之房屋係於43年間興建完成,聲明人之父 游阿日 於56年3月31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遷入該屋。足見聲明人已和平、繼續、公然的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之久,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民事事件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916元,亦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訴訟卷宗無訛。是原裁定據此而認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64,916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明人雖主張其就上開民事事件訟爭之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惟聲明人所爭執者為該民事事件本案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聲明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本件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816元(34,363元+24│已由相對人預納│││,453元+1,000元)│。│├───────┼───────────┼───────┤│第一審測量規費│5,1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合計│64,916元││├───────┴───────────┴───────┤│附註:││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