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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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期滿未獲撤銷)」,宜改為「(期滿未經撤銷)」;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復具悔悟心,而為犯行之自首,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黃金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期滿未獲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2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金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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