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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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崇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崇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告訴人車輛外觀照片4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債務關係生有嫌隙,惟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其紛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塗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60號被告胡崇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崇寶與 陳瑞霖 係朋友關係,胡崇寶因不滿陳瑞霖向其借款後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以紅色噴漆朝陳瑞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塗鴉,致陳瑞霖上開車輛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陳瑞霖。
二、案經陳瑞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之車輛上塗鴨,雖未致該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車身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達減損美觀及烤漆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係單純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車身上塗鴨,雖隱約可見「欠錢」2字,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則上開2字僅係表達告訴人欠款狀態,難認屬對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會感到害怕,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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