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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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陳世宏 兼法定代理人 高成福 被告 周耀文
林錫烈 江洲 許寶珠 郭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周耀文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75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景美地政事務所,以75年景美字第006888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88中登他字第02473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錫烈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77年1月15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77北中字第89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江洲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77年1月28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77北中字第19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許寶珠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77年1月15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16928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77北中字第8589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被告郭本義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81年1月27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字第004969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81北中字第200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上開各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均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核定之,即應核定為687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㈠項60萬元+訴之聲明第㈡項200萬元+訴之聲明第㈢項170萬元+訴之聲明第㈣項100萬元+訴之聲明第㈤項157萬元=687萬元,各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尚應補繳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一:
┌───────────┬──────────────────────┐│地號(均為新北市中│交易價額(公告現值×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區○○段)││├───────────┼──────────────────────┤│第905地號│8,178元/㎡×2117.9㎡×1/6=2,886,698元││(所有權人: 陳劉好 )││├───────────┼──────────────────────┤│第906地號│8,178元/㎡×4377.91㎡×1/6=11,934,183元││(所有權人:陳劉好)││├───────────┼──────────────────────┤│第908地號│8,178元/㎡×997.35㎡×1/6=2,718,776元││(所有權人:陳劉好)││├───────────┼──────────────────────┤│第905地號│8,178元/㎡×2117.9㎡×854/24360元=││(所有權人:高成福)│607,202元│├───────────┼──────────────────────┤│第906地號│8,178元/㎡×4377.91㎡×1/6=5,967,091元││(所有權人:高成福)││├───────────┼──────────────────────┤│第908地號│8,178元/㎡×997.35㎡×1/6=1,359,388元││(所有權人:高成福)││└───────────┴──────────────────────┘附表二:
┌────┬──────────────┬──────┬───────┐│訴之聲明│交易價額(新臺幣)│擔保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新臺幣)│├────┼──────────────┼──────┼───────┤│第㈠項│607,202元+5,967,091元+│60萬元│60萬元│││1,359,388元=7,933,681元│││├────┼──────────────┼──────┼───────┤│第㈡項│2,886,698元+11,934,183元+│││││2,718,776元+607,202元+│200萬元│200萬元│││5,967,091元+1,359,388元=│││││25,473,338元│││├────┼──────────────┼──────┼───────┤│第㈢項│2,886,698元+11,934,183元+│││││2,718,776元+607,202元+│170萬元│170萬元│││5,967,091元+1,359,388元=│││││25,473,338元│││├────┼──────────────┼──────┼───────┤│第㈣項│607,202元+5,967,091元+│100萬元│100萬元│││1,359,388元=7,933,681元│││├────┼──────────────┼──────┼───────┤│第㈤項│607,202元+5,967,091元+│157萬元│157萬元│││1,359,388元=7,933,681元│││├────┴──────────────┴──────┼───────┤││合計:68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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