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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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明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執字第15685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685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按扯執行拘提,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107年10月18日新北檢兆庚107執字第15685號通知1件、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