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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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劉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伍德宮 」舉辦廟會活動。劉德興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伍德宮之廟埕前,因布袋戲演出之相關事宜,與 李明川 發生口角爭執,竟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李明川之背部、後腦部,復持安全帽朝李明川之臉部丟擲,擊中李明川之右眼部,造成李明川受有「右眼皮血腫、右眼鈍傷、右眼外傷性葡萄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明川因布袋戲演出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確手執安全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明川是從事布袋戲演出,當時是李明川先凶我,並用手指著我,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當時手拿安全帽,就順勢由下往上揮,不小心打到李明川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7年5月26日
10時多許,在伍德宮之廟埕前,被告拿安全帽先打我背部,再打我後腦杓,我就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生氣就拿安全帽朝我眼鏡丟過來,造成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以被告是故意打我,並非不小心的(偵卷第16頁)等語。又,證人即在場之 王武禮 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是伍德宮在熱鬧辦布袋戲普渡,我去找李明川,看到李明川在幫忙普渡,後來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脫下安全帽後對李明川辱罵,之後就拿安全帽打李明川背部,再打李明川頭部。因被告打李明川好幾下,並罵李明川,所以被告是故意的(偵卷第16、17頁)等語。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李明川之背部、後腦部及眼部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傷害部分我承認。我是廟的
主委,李明川是我們請來幫忙處理布袋戲的人,告訴人對我大小聲,還用手一直對著我比…」(易字卷第40頁)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參以,苟如被告所述:當時是告訴人先凶我,並用手指著我,我以為他要攻擊,就順勢由下往上揮動安全帽云云,則依被告所述之客觀情形,安全帽理應擊中告訴人之手部或臉部下巴處,焉會擊中右眼部?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辯稱上情,為無理由;且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似有過重之嫌,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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