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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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頌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皮帶數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頌偉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住宅前,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進入樓梯間內,步行至4樓 蕭漢杰 住處外,以不詳方式破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再以其在樓梯間拾得之木棍,破壞鐵門鐵條後,伸手進入開啟門鎖而侵入蕭漢杰住處,徒手竊取蕭漢杰所有之機車傳動皮帶數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蕭漢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漢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及鐵門,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應係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且被告所用之木棍,既能破壞鐵門鐵條,可見其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應予更正,公訴人漏列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應予補充)。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傳動皮帶數條(價值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棍,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樓梯間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