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指甲磨砂條拾貳件、指緣油貳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王文莉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又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指甲磨砂條12件及指緣油2件,均係
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2元,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48號被告王文莉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莉明知「OPI」商標名稱(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OPI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用挫刀」、「指甲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權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所擁有之指甲磨砂條及指緣油,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類似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10年2月間左右,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在其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000000」帳號,將「OPI」仿冒商標指甲磨砂條及指緣油刊登陳列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10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92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王文莉購得「OPI」商標指甲磨砂條12件,經送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代理人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王文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OPI」商標指緣油2件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文莉之自白。
㈡仿冒「OPI」商品指甲磨砂條12件及指緣油2件、被告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192元扣案。
㈢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註冊資料2份、蝦皮網頁資料1份、蝦皮
網站用戶申設及交易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三、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