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選任辯護人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FacebookMessenger」與 張子建 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新營紙廠」附近收受張子建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福懋加油站」附近,將其向毒品上游「麻糬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俗稱「半臺」)交付與張子建,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子建1次。嗣因張子建另案遭偵辦,經警鑑識還原張子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子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明確(警卷第29至39頁,偵查卷第45至47頁),且有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紀錄還原資料、證人張子建指證交易毒品位置及行車路線之Google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8至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陳明其係向證人張子建收取價金25,000元,但係以22,000元向「麻糬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轉售與證人張子建,從中賺取3,0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卷第50頁,本院卷第54頁),亦合於證人張子建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5月1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
毒對象僅1人,獲利為3,000元,且係證人張子建去電被告詢問,非被告主動聯繫證人張子建兜售毒品,被告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惡性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為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較為輕微,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其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另涉販毒案件為檢警查獲,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其自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販賣之數量復達15公克、價金達25,000元,尚非同有施用毒癮者間為求解癮而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自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僅有1次犯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鉅量,所造成之危害仍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父母及1個未成年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參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無庸扣除成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實質獲利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為25,0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其向「麻糬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22,000元,故上開2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雖係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張子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並陳稱不記得該行動電話之廠牌、門號且現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特定該行動電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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