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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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李聖義
被 告 詹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重簡字第59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韓蔚廷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程耀輝,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約定為固定年息19.68%,惟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
5,464元。被告復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至95年7月12日止,尚有35,11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契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80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
息18.25%,惟被告迄今尚欠80,7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信
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