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林少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
5.34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5,01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各乙
紙為證,被告前雖具狀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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