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揚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揚裕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
村某廟宇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即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休息。吳揚裕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先於翌(15)日5時至6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上開廟宇而行
駛於道路,惟因頭昏不舒服,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休息;
復接續同年月15日11時10分許,即仍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
上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欲前往同村某土地公廟做志工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56線之春埔路口時,
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吳揚
裕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外出及隨後返家並再外出活
動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
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
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
酒測值超過刑罰標準甚多,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
,沒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